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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鍾政霖  



被      告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成  


訴訟代理人  曾千祐  
            廖家慶  
被      告  顏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3,4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3,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佳成為被告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桓泰公司)之曳引車駕駛人,與被告桓泰公司有僱傭關係,被告顏佳成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而執行職務,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元路口時,因未按道路遵行方向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過失,進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門、左前葉子板、左後葉子板均產生重大損害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65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致原告受有14日、合計41,758元之營業損失(以每月89,418元計算)。又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受有95,000元之交易價值貶損,而原告為就前開交易價值貶損舉證,另支出鑑價報告費用6,000元;又被告桓泰公司為被告顏佳成之僱用人,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被告顏佳成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及被告桓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為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零件請依法折舊;就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就請求日數不為爭執,然就計算費用部分,被告主張每日合理營業損失應為1,178元(即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扣除需支付給平台之費用4分之1後,再以52.66%計算);就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該鑑定機構以自用小客車之中古市價扣除固定比例計算車價,此法不僅無法客觀考量營業車實際機件耗損,亦未參酌里程數等因素,扣除比例無法源依據,是應以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為基礎計算而計算,另就車體折損部位,被告僅就左後葉子板部分予以接受,因系爭車輛更換之左前葉子板、左前、後車門無裁切車體而不影響車輛結構和安全性;末就原告請求鑑價費用部分,倘採用該份鑑價報告,則就請求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顏佳成駕駛被告車輛上揭時、地,因未依循轉彎導引線左轉彎而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30頁),且被告就被告顏佳成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肇事責任乙節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認被告顏佳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桓泰公司就應與被告顏佳成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顏佳成既係於執行業務中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桓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訴外人日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備車輛駕駛人為原告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故應認系爭車輛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合先敘明
 ⒉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67,521元、零件110,544元等情,有結帳工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則至114年8月2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10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8,549元(計算式:工資67,521元+零件11,028元=78,54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4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需送廠維修,至114年9月4日止,共計進廠維修14日,以每月平均營收89,481元為計算基礎,請求營業損失41,758元乙節,固據提出Q TAXI隊員在隊及營收、費用繳納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被告抗辯後,原告另主張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淨營收為1,708元等語,並提出計算式、保險單、油資統計表、信用卡明細、消費類別明細截圖、維修車歷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19頁),認已就每日收入之淨營收為舉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引用之依據係以110年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資料為憑,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於114年度,又交通部統計處業已於113年10月發布最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情形下,何以得逕以被告主張之調查報告為計算基礎?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任何說明(況縱以原告自行提出之營收資料截圖所示的平均收入扣除113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後,每日之淨收入亦係高於本件原告提出之每日淨營收),是被告前開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輛維修期間14日之營業損失23,912元(計算式:1,708元×14日=23,912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市值為382,000元,系爭事故修復後市值為287,000元,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折損之價值為9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61至99頁)。審酌系爭鑑價報告已說明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更換、左前門更換、左後門更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屬於重大事故車,另於鑑定報告中敘明各部位折舊比例,且載明系爭車輛里程數、出廠年月,並檢附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事故現場照、維修廠提供之受損照片、維修照片、完工照片、維修估價單及鑑價委員證書等情,足認系爭鑑價報告已將車輛維修部位、受損狀況、出廠年份、行車里程數等條件納入評估,並非毫無根據,且鑑價師雜誌社之鑑定人員皆經考試合格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並檢附其證書於系爭鑑價報告內,足徵系爭鑑價報告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95,000元之損失,應屬有據。
 ⒌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起訴前委託鑑定交易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查上開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原告因系爭事故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併審酌系爭鑑價報告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總額,合計為203,461元(計算式:78,549元+23,912元+95,000元+6,000元=203,46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3,461元,及自114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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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544×0.438=48,4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48,418=62,126
第2年折舊值    62,126×0.438=27,2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126-27,211=34,915
第3年折舊值    34,915×0.438=15,2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15-15,293=19,622
第4年折舊值    19,622×0.438=8,5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622-8,594=11,02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028-0=11,02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028-0=11,0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