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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被      告  余海寧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契約獲准後,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扣除行政管理費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則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9日還款5,500元,期數為50期,而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32元,及其中100,207元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該筆款項前已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店簡字第638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上所附本票」並被告所簽,且原告與商品經銷商間並無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及受讓之合意等語,且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如此原告即應受該判決理由拘束,然原告對另案判決未提起上訴,待其確定後又提起本訴,顯然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原告於111年8月9日給付20萬元與被告之法律上原因,業經二造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中作為重要爭點攻防,於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給付20萬元與被告係基於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以貸與人身分所為之金錢移轉,該另案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係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16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二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固主張以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案判決理由業已認定該約定書上「甲方(申請人)」欄非被告所簽,如此原告即難以該約定書定二造消費借貸契約內容,而觀被告與原告議定關於消費借貸契約重要之點略為:「核准20萬元,分50期還款,月繳5,500元,對保費3,500元,帳管費內扣」一情,有被告另案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另案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20萬元,還款方式為每月給付5,500元,期數為50期,再輔以原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還款日期為每月9日。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2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係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於115年3月9日後各期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清償期已然屆至之114年2月9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共13期之本金及利息;另以EXCEL內建之RATE函數計算(算式:RATE(50, -5500, 200000) * 12),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年利率約為15.84%,從而,依原告提出之攤銷表(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 

附表:
本金(單位:新臺幣)
利息
4,169元
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224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280元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337元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395元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453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512元
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572元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633元
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695元
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757元
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820元
自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
4,884元
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4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