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鄭智元
呂文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鄭智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文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29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鄭智元如以新臺幣290,7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呂文展如以新臺幣2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與被告鄭智元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第1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鄭智元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3年8月26日下午7時56分起至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0分止
,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鄭智元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呂文展駕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鄭智元租用系爭車輛,依約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20元、里程費54元、安心服務費480元,扣除鄭智元已繳700元,尚欠754元未清償。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預估為492,360元,遠高於車輛價值350,000元,維修
顯有重大困難,經公開
拍賣得價60,000元,損失差額為290,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對鄭智元請求、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對呂文展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鄭智元應給付原告290,754元(計算式:754元+290,000元=290,754元)、被告呂文展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在29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客服通話紀錄、安心服務費網頁說明、合約明細、權威車訊、車輛維修費估價單與車損照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鄭智元給付290,754元,應屬有據。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呂文展給付原告29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是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90,000元部分,鄭智元負擔之契約義務與呂文展負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智元給付29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文展給付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290,000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