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富鵬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開揚集成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且載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並依正確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須加計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決定法院審判之範圍,故須明確、特定,若原告之聲明不明確,即屬起訴不合程式。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聲明異議狀」,未具繳納裁判費,其上亦無原告之簽名或蓋章,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於法已有未合。再者,前開「聲明異議狀」所載案號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5號」,並僅以「一、本件票據所表彰債權不存在,至少尚未確定。二、相對人以工程履約所生爭議為由,逕以票據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已屬濫用票據程序,違反誠信原則。三、請貴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准予停止執行或俟實體爭議判明後再行處理」等語為陳述,然除未載明任何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外,亦未具體陳報
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為何;復依
上開記載內容
,其真意係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49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亦或係起訴確認本票債權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存在,亦屬不明,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