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葉山軍治
被 告 全家科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F0000000、G0000000,下稱系爭A、B契約)第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家科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科醫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葉家成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廠牌:Kia 韓國、車型:EV6 CV GT Line e-AWD 增程版 321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簽立系爭A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共計36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429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7,200元(計算式:3萬5,429元×1.05=3萬7,200元)。而被告全家科醫公司並於114年10月31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B契約承租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共計12月,每月租金為3萬5,429元(未稅)。
詎料,被告全家科醫公司於114年6月25日(即第33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14年11月12日寄發台北信維郵局第3145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全家科醫公司於函到7日內給付租金,並於114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
惟被告全家科醫公司並未置理,故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2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全家科醫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而被告全家科醫公司雖於114年11月27日
給付遲延給付之第33期、第34期租金共計7萬4,4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2期=7萬4,400元),惟此並不影響系爭A、B契約已合法終止之效力,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全家科醫公司請求系爭A契約第35期、第36期及系爭B契約第1期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計11萬1,6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期=11萬1,600元),及
未到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0萬4,6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11期×50%=20萬4,6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系爭A、B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全家科醫公司)有以下各款情事之一時即視為違約。…6.1.1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6.2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第7條約定:「連帶保證人須保證承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契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7.1.1保證責任包括承租人因租賃契約所生現在及將來之全部租金、…因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違約金、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而系爭B契約第6條另約定:「承租人…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
懲罰性違約金給出租人…」(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系爭A、B契約約定系爭汽車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4年10月24日止、114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均為3萬5,429元(未稅),含稅後每月租金為3萬7,200元(計算式:3萬5,429元×1.05=3萬7,200元),而被告全家科醫公司自系爭A契約第33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已於114年11月12日寄發系爭A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全家科醫公司於函到7日內清償租金,被告全家科醫公司並於114年11月13日收受系爭A存證信函,
嗣因原告未獲置理,遂於114年11月25日以系爭B存證信函向被告全家科醫公司為終止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送達,則系爭A、B契約已於114年11月26日合法終止
等情,
業據提出協議書、系爭A、B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查詢表、系爭A、B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計11萬1,6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3期=11萬1,600元),及未到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20萬4,600元(計算式:3萬7,200元×11期×50%=20萬4,600元),共計31萬6,200元,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B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