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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蔡永沛
被      告  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哲源

被      告  張華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華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張華特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華特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華特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體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體育公司)、張華特為被告,嗣追加張哲源為被告,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立入股換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之同一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稱已向經濟部登記成立月豐收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豐收公司),擬將伊原以股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基隆棋牌社之3股份轉入成為月豐收公司之股份,伊遂同意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然被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且伊於114年10月27日查詢方得知被告根本未申請登記月豐收公司,被告刻意隱瞞欺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股金3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既經撤銷,被告受有上開股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外,伊亦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返還股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同意將原對基隆棋牌社出資30萬元之3股份,以1股換1股之方式,轉換為對月豐收公司之股份等情,有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所載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張華特,故被告台灣體育公司、張哲源顯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對台灣體育公司、張哲源撤銷意思表示。再者,月豐收公司迄未申請營業登記乙節,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自陳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4年10月止,每月收受月豐收公司發放之股利數千元,至伊表明退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張華特確有將原告依系爭協議對月豐收公司出資所應得之獲利給付原告,是張華特縱未辦理月豐收公司之登記,仍無足證明實際上並無營業之實,而難認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情,是原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無足採。又系爭協議既未因撤銷而失其效力,張華特受有原告之出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㈡再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本約鎖股期為一年,一年後乙方(即原告)可自由決定是否提出退股。退股時,以100%或以時價計算股金。」(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協議簽立迄今已滿1年,原告主張退股,並依前揭約定請求張華特返還股金,要無不可。又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既約定月豐收公司每股為10萬元,原告對基隆棋牌社之出資以1股換1股方式轉為對月豐收公司之股份,堪認原告對月豐收公司投資之股金為30萬元,則原告請求返還100%之股金30萬元,應為可採。至原告請求台灣體育公司、張哲源負連帶責任部分,因台灣體育公司、張哲源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協議向渠等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張華特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張華特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11日寄存送達予張華特,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於115年2月21日對張華特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張華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張華特給付30萬元,及自115年2月22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