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信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4,8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6,90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