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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金慧霞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徐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操作轉帳之錯誤,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43萬6,400元,誤匯入原告之公公潘永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潘永才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因原告錯誤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6,4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又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應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被告之消費寄託契約因潘永才死而終止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潘永才之繼承人仍存在。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潘永才之繼承人之間,縱若原告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因上開給付產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潘永才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負返還之義務,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萬6,400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