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金慧霞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徐惠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因操作轉帳之錯誤,自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43萬6,400元,誤匯入原告之公公潘永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潘永才已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
被告因原告錯誤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6,40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又
金融機構與存款客戶間之關係應係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惟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故系爭帳戶與被告之消費寄託契約非因潘永才死亡而終止或消滅,該消費寄託之權利義務對潘永才之繼承人仍存在。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其給付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潘永才之繼承人之間,縱若原告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因上開給付產生之不當得利,應由潘永才之繼承人對於原告負返還之義務,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核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萬6,4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6,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