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曹麗足
陳彥宇
陳彥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英治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171元,及其中新臺幣133,311元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2,17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陳英治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陳英治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延滯
期間利息
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陳英治
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311元、已計利息7,660元、
違約金1,200元。
嗣陳英治於114年6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爰依
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英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