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莊文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
㈠、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
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㈡、
經查,
本件被告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而
前揭判決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2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41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節,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前案判決不爭執
承攬報酬之計算、給付時間,係於次月計算,核發前月之報酬,而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27日終止
承攬契約,則前案判決即錯誤認定兩造於113年3月、4月尚存有承攬關係,致被告得獲得上開承攬報酬,且原告系爭判決確定後發現數名證人
可證明承攬報酬比例改以成交案件金額20%計算,故被告對其之承攬報酬自始不存在
等情,
顯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該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核與上述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不可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