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春日園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藝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53元,及其中新臺幣7,889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83,164元自民國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1,0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32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春日園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許藝賢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尚欠本金191,053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