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緯謙開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利息
按年息3.775%計算,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
本件合計為4.775%);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7,58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一般放款
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