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力元
被 告 王靜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規定信用卡各類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
迄至114年8月21日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70元未為清償(含本金100,615元、利息6,155元
暨費用900元),雖經催討,
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100,615元,應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伊申請的,已經
聲請更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聲請更生
云云,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則
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惟如
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原告仍應依
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