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彥平
被 告 謝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1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伊願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前賠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8,500元,然伊於114年10月3日因作業疏失而誤匯款13萬1,636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伊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歸還差額12萬3,136元,是被告受領此差額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136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板簡字第3258號卷第13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3,136元,洵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3,1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