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湘敏
陳龍馳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許湘敏給付新臺幣(下同)235,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龍馳給付23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233,5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許湘敏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被告陳龍馳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本院就被告陳龍馳之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亦有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又
被告許湘敏、陳龍馳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另參以被告陳龍馳係因駕駛汽車拒絕警方稽查,自桃園市桃園區山鶯路逃逸至桃園市龜山區致發生事故而遭警方逮捕,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市等情,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刑事簡易判決、新聞報導可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23-32頁),本院審酌原告尚主張被告許湘敏、陳龍馳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車輛受損維修損害範圍之部分,係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為免裁判歧異,自不宜割裂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