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建添
王淑華
王采晨
王靜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35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97,0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繼承人王云亮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撥款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約定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1.93%浮動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2.43%浮動計算,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王云亮未依約繳付本息,現積欠197,03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惟查王云亮已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帳務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云亮死亡後,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公告對王云亮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王云亮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有本院公告在卷可佐,惟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沒有向被告報明債權,是原告僅得就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云亮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