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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6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242元,及其中新臺幣85,449元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50,307元自民國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16,474元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7,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至114年6月29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5,449元之消費款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03年1月2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0,307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710,000元,約定自104年7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1,486元未清償(其中216,474元為借款、5,012元為利息),另應給付其中216,474元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2%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