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余有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被告余有勝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原告
猶於115年2月25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余有勝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