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周發財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91年間以原告積欠其信用卡債務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對原告核發91年度促字第58982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嗣大眾銀行於95年間將
上開信用卡
債權讓與予
被告,被告於95年11月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
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95年11月4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38998號
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0年11月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中院彥民執100司執五字第1072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於105年6月22日、110年1月6日、113年9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受償。被告又於113年1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873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49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元計算之
違約金,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100年11月1日民事執行
聲請狀、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38998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281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惟原告主張其不知有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從未收到大眾銀行之通知催討債務,主張時效
抗辯。又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將強制執行之通知送達原告之現居地,致未能於原告名下有財產時可即時處理系爭債務,因
債權人怠於通知及執行,而
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免除原告95年後之利息等語,故請求撤銷本件逾2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本件債權均有於5年內即聲請強制執行,已
中斷時效,故未
罹於時效。且法院強制執行有向原告戶籍地送達通知,且本件係原告應依約履行償還逾期積欠之債務,並
非損害賠償,無
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等語。原告主張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為執行名義,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雖爭執系爭債務之存否,且未收到催繳通知云云,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原告本件所主張被告對其有否債權及未收到催繳通知等節,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即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期間內,提起異議並加以證明,以阻卻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但原告當時並未依法提起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確定。從而,原告即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
⒉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大眾銀行前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大眾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5年間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於95年11月4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38998號債權憑證。被告
復於100年11月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陸續於105年6月22日、110年1月6日、113年9月2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被告再於113年12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節,業如前述,故就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利息債權亦未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逾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非有據。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未送達原告,原告均不知有此債務,而未能於名下有財產時即時處理債務,因被告怠於通知有明顯
重大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95年後利息之計算云云,並提出原告95年車輛登記紀錄、108年GOOGLE街景圖、保單還款紀錄等件為憑。查,被告對於原告係取得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基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關係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身為債務人,對其所負之債務本負有主動清償之義務,無待於被告之通知,被告本得自行決定何時向原告催討債務或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怠於通知為由主張免除其遲延責任或減免95年以後之利息。況原告到庭自陳其房子被
拍賣,不知道戶籍遷徙何處,顯然係因原告自身不知戶籍址之遷徙致未能收受強制執行之通知,更非
可歸責於被告。且本件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償還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逾期之利息、違約金,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前開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