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佳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1至2-3,僅為原告單方請款通知,而
兩造過去交易模式,與本件契約如何約定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兩造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