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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禎  
被      告  賴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信義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2-1至2-3,僅為原告單方請款通知,而兩造過去交易模式,與本件契約如何約定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未能舉證本件兩造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