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聯成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進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立「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7年出廠、引擎號碼2ARJ084521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並約定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
詎料被告有未依約繳納費用情形,
經原告書面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繳費明細、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互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