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萬庭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5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不得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991號
債權憑證、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判決
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6萬8970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