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林郁傑
被 告 范文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
及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減縮,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於114年7月6日繳款新臺幣(下同)8,079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5年1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23,507元,利息9,207元,手續費100元,合計132,814元;被告又於112年2月3日與花旗銀行訂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動用721,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7年2月3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2.99%計算,詎被告於114年3月6日繳款23,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27,377元,利息9,086元,合計236,463元,而花旗銀行業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及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277元及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以書面信函通知被告停卡及修改利率及
違約金計收方式,且被告並
非單純
債務不履行或不給付,係因遭遇非可歸責與己之重大變故,故主張依
民法第27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給付,資為
抗辯。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277元及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書面信函通知被告停卡,然原告已於114年7月17日以書面信函寄至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留存之地址,被告並無向原告表明變更送達地址,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5項規定
推定已合法送達。又被告主張原告單方修改利率及違約金計收方式,然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悉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花旗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週年利率計算內容,則原告計收利息之行為尚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違約金部分原告已於115年4月14日審理中當庭減縮違約金1,200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然契約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就被告主張訂定契約後生病無法負荷原有之工作內容與強度,致其原有之勞動能力及專業技能受實質上折損,請求酌減給付信用卡及貸款費用云云置辯,然本件被告應可與原告洽談、聲請前置調解抑或聲請更生清算方式,然被告並無使用任何方式處理,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難認原告之請求已有顯失公平。則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信用卡及貸款費用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希望酌減給付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