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唐維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
為1.72%)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
嗣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本金餘額2萬2,400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6年6月7日,且自113年9月7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7日向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為1.72%)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本金餘額42萬5,509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6年6月7日,且自113年9月7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息至114年3月7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
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2萬1,878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41萬5,585元,被告尚欠共計43萬7,4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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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