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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江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5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051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2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月22日向原告貸款92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51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遭遇詐騙,收入不足負擔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固然抗辯遭遇詐騙,收入不足負擔生活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051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2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3萬4829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47萬40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