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家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9年6月28日止,利息第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72%),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8日,
詎被告自114年6月27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29,336元,
迭催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