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美麗佳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志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F-880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07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車,而原告提供TDF-8809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
系爭牌照),被告經營該車輛盈虧自理,凡該車應繳納之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責,但經原告查詢監理機關網站資料,被告欠多項交通違規罰款,累計高達70筆,原告曾多次通知仍未繳清,已嚴重影響本公司之營運管理及
法律風險承擔,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9至22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1至16頁)、違規紀錄(本院卷第1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
拘束,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