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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30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楊進安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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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