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李翰林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否認其持有之被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114年9月28日刷卡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卻於114年9月28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刷60,000元,用於樂購蝦皮購買面值20,000元之禮券3張(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當日下午發現後立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警方報案,經警追查發現盜刷者在境外,顯見系爭交易確實非原告所為。原告雖曾將系爭信用卡正面拍攝傳送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陳曉紅」之網友,
惟查系爭交易係於網路交易,被告雖曾傳送OTP驗證碼簡訊,但原告於系爭交易發生時,手機處於系統異常無法使用,從未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詎被告竟以商店不願退款為由主張原告仍應負擔系爭交易款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60,000元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原告輸入信用卡資料後,被告即發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所載行動電話號碼與
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相符,若非原告將其手機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在上開交易密碼有效
期間內如能通過驗證完成付款,應認原告自行輸入上開交易密碼無誤。再者,被告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均已加註警語,原告於詳讀簡訊後仍輸入驗證碼,顯然交易內容並未違反原告本意,確為原告所為。縱使非原告本人輸入,然原告既
自承曾將系爭信用卡資料提供他人,原告顯然有
重大過失將使用特殊交易之交易密碼等可供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使人知悉,自應對系爭交易所生款項目清償之責。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遭詐騙,手機不明原因關閉,無授權他人使用等語,然而原告既未妥善保管驗證密碼與信用卡資料,且事發當時系爭信用卡處於原告持有使用狀態,而原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相較被告更有機會判斷與避免,
是以當被告傳送驗證碼至原告手機時,原告僅以抽象之手機遭駭為由否認交易,未能提出具體資安鑑識資料證明,難認其主張為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
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9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資訊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保密,不得告知
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㈡查被告於114年9月28日下午4時6分、同日下午4時9分、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共傳送3則OTP驗證碼簡訊至原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有被告發送簡訊
記錄在卷(卷第47頁),
堪認被告於收到授權請求後有即時發送簡訊密碼至原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一情為真。系爭交易為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屬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
所稱之特殊交易,是以被告得以密碼方式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代替簽帳單與當場簽名。而被告
嗣收受上開OTP驗證碼,足見原告有使用信用卡簽帳之意,
堪認系爭交易即已完成,持卡人應依上開條款約定付款。原告雖主張係遭詐騙,然原告向被告客服通報時自承曾將信用卡資料拍照給他人,堪認原告有重大過失將特殊交易之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被告依約已盡辨識當事人同一性並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義務,依系爭信用卡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再者,原告所提維修工單顯示故障原因為系統軟件異常,難認原告手機確實遭植入木馬或遭他人遠端操控。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60,000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