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瑞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華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原告
起訴狀被告住址欄之記載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
堪認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