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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4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簡楷嶸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1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營長照交通服務業,被告為受雇於原告之司機員。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往北(燈桿0000000)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3,0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8,911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於一般交易市場上受有客觀價值減少27,000元,並有鑑定費9,000元之損失。且系爭車輛為營業所需,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原告不得不另行租用其他車輛,受有額外租用營業車輛損失4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結帳清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租賃契約書、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9-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31日(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