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複  代理人  陳育群  
            李士弘  
被      告  黃勺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峻昇  

複  代理人  林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與被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引用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因民國113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087元(修車費78,835元、營業損失24,252元)等語,被告僅就修車費中之16,855元不爭執,並抗辯其餘修車項目與事故無關,原告未證明因修車所減少之發車班次,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金額自屬無據等語。原告就其車輛受損部位包含車頭及右側車身等二處(其中一處為被告不爭執),並應進行線路整修此應證事實,固提出車損照片及車輛損壞估修單(下稱估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頁),徒憑照片及估修單無從推斷車損由來,況且原告車輛駕駛林朝聰亦陳稱事故第一次撞擊點在「右前車頭(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復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就原告車輛受損部位亦僅記載「右前側車頭身碰撞擦痕」一處(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足認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部位僅止一處;另原告就車輛因事故必須整修線路一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車頭面板鈑修、鈑噴金額20,190元及線路整修費用32,000元,均難准許。又原告主張其車輛因維修3日受有營業損失24,252元等語,並提出估修單、113年12月路線營運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被告否認,抗辯事故受損車輛雖處於維修狀態,原告公司應有其他車輛可補上空缺,故未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縱然被告抗辯屬實,原告已然備車以填補事故車輛空缺維持路線正常營運,惟此亦係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考量所為之配置,並不因此推翻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必須維修而無法投入經營之認定,故原告仍然因車輛受被告過失損壞無法上路而受有營業損失。本院認定原告車輛因事故受損部位僅有一處,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估修單維修日數係以受損部位包含車頭、右側車身、線路整修等處為評估基礎,是無從採納其上原告車輛應維修3日之記載,惟既必須進場維修,至少耗時1日,故原告應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就原告單日營業損失若干一節,原告提出路線營運明細表主張同路線該月單日每車可收得8,084元等語,應可採信,再佐以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所載市區汽車客運毛利率為36%乙情(見本院卷第127頁),認原告因車輛受損受有2,910元之營利損失(計算式:8,084×36%=2,910.24,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擔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然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據此,本件原告就其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一情,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該筆用雖非侵權行為直接導致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765元(計算式:16,855+2,910+3,000=22,76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65元,及其中19,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