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美慧(原名:郭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25元,及其中新臺幣47,289元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450元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8,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約定書第38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㈠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循環使用,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債務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喪失
期限利益,延滯
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95年7月13日止尚有本金47,289元與前述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12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31,43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450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