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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童政宏  
被      告  岳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月加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附表二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上揭對被告之債權民國l00年3月22日業已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3萬8723元
100年3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8萬2044元
100年3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