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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欽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黃文欽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查,被告黃文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5年1月15日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