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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馬雪娥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179,9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8,084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於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特定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為準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8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區農會)之執行債權全部,及關於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資產公司)之執行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7日至108年9月12日,按年息9.055%、9.03%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凱基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㈠新臺幣(下同)647,121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05%計算之利息,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599,826元,及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程序費用181元執行費用。高雄區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則為:㈠47,538,49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是本件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高雄區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92,764,875元(詳如附表一),及凱基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債權金額2,542,266元(詳如附表二),扣除原告未請求撤銷之凱基資產公司債權本金125,000元、利息1,113元、1,110元,共計95,179,918元(計算式:92,764,875+2,542,266-125,000-1,113-1,110=95,179,918),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8,08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0元後,尚應補繳863,0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被告高雄農會之執行債權全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
 2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4,332,005元及違約金5,206,488元
以上合計92,764,875元

附表二:被告凱基資產公司之執行債權全部
編號
項目
 1
債權本金,及截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
 2
程序費用181元及執行費用18,590元
以上合計2,542,266元。

附表三:

說明:關於被告凱基資產公司之執行債權超過本金125,000元及自91年4月7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按年息9.055%、9.03%之利息部分。因凱基資產公司僅請求自108年8月8日起算之利息,故上附表利息僅計算自108年8月8日起至108年9月12日止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