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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重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6,56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7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越公司)邀同被告洪重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8年5月29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7,300元。被告自114年2月(即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於114年4月10日返還系爭車輛。依約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13,520元(計算式:47,300元×[2+12/30]=113,520元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173,040元(計算式:47,300元×未到期租期[49+18/30]×50%=1,173,040元),以上合計1,286,560元,扣除被告提供之履約保證金480,000元,尚欠806,56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點收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3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3日(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730元
合    計      10,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