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訴訟代理人 袁童榮
陳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
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田文政積欠其貸款未清償,原告就前開債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14年度中簡字第ll19號民事
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嗣經換發本院l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8號
債權憑證。於本院l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程序中,被告以民國114年7月25日函文聲明異議,表明林助信
律師為田文政之
遺產管理人,並無勞工退休金請求權
等情,此有本院l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8號債權憑證及被告114年7月25日函文在卷
可參。
是以兩造就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之勞工退休金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確認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對被
繼承人田文政於被告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70,225元範圍之請求權存在。
2.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文政於被告處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170,225元範圍,
暨自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給付,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核發l14司執字第152948號
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即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收取被繼承人田文政對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助信律師清償。被告就前開執行命令於114年7月25日以保退四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聲明異議,
略以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所定之遺屬或
遺囑指定請領人,並無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自不得請領田文政之勞工退休金,並聲請法院撤銷,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應優先
適用該條例;且同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遺屬順位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訂定,得領取退休金之遺屬,要與
民法第l138條所定繼承人順序不同;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賦予勞工生前預立遺屬之指定請領人得直接請領退休金權利,非如民法第1160條規定應由繼承人交付
遺贈予受贈人,受贈人不得逕對第三人請求移轉受遺贈財產;再該第2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
爰於第三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顯係排除民法第1177條至第1185條就無人繼承之遺產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且賸餘款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適用,是以民法第l179條第2項及第4項有關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不包含勞工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高等法院決議,係針對民法上繼承人與勞工退休金之遺屬不一致時,得否列勞工退休金之遺屬為執行債務人等疑義而作成,與本件勞工並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勞工退休金請求權之情形不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田文政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其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應由其當續順位遺屬或遺囑指定請領人請領,
惟田文政無繼承人且無遺囑指定請領人主張權利,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即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並無勞工退休金請求權存在。
三、查被繼承人田文政於l05年l1月13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07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
公示催告公告,因被繼承人田文政積欠原告貸款未清償,原告對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判決判命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田文政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9,717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2%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l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8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l14年度司執字第15294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l07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債務人(勞工)之遺產: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由此可知,勞工退休金係勞工之薪資所得提撥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性質上為勞工勞務之
對價,屬於勞工所有,故政府雖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於延後給付制度
期間,
縱有勞工於得請領前發生死亡之事實,勞工退休金亦不因此而變異性質而成為其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之第參之三點記載:「…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
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
遞延工資之給付…。」綜上,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僅係對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另為特別規定,並非否定專戶內之金額為勞工之財產權。
2.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可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產,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得請領之規定。至於同條第3項雖規定:「勞工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一、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二、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然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三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及「考量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於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前,有關該專戶之管理及基金收益之分配,仍需耗費相關行政成本,為避免長期無人請領致繼續耗用社會成本及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爰於第三項增訂勞工死亡後,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請求權因時效消滅時之處理方式。」可知為免造成呆帳管理困難,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有效管理專戶之目的,才將勞工死亡後無人請領,或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之勞工退休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並非以此而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
(二)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並未取得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債權:
1.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可知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在於保存、管理及清算遺產,則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固
非不得就被繼承人之債權行使其財產上權利。
2.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明定本條例為勞工退休金事項之特別法。」可知關於勞工退休金事項,需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另依同條例第27條第1、2項規定,得以請領勞工退休金之遺屬順序為: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姊妹;如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又如勞工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據此可知,得請領勞工退休金之人,為勞工之遺屬(順序如上)或勞工生前已指定之請領人,並不包含遺產管理人。
3.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同法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由此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仍應由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規定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以田文政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金額清償債權等語。惟依上述說明,勞工退休金事項,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再參以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包括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併與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就無人領取或因時效消滅而不能領取之退休金及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整體觀察,其用語與民法1185條「歸屬國庫」之用語顯然不同;且退休金帳戶內之財產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規定,亦與一般遺產不同。應認係立法者之有意選擇,使相關資金歸入勞工退休基金以擴大對勞工保障。
(三)綜上,本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固為田文政之遺產,但勞工退休金條例就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管理有特別規定,得以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僅限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如無人領取或因時效消滅而不能領取時,即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故遺產管理人即林助信律師就其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並未取得該退休金之債權,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田文政於被告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債權,在170,225元範圍之請求權存在,即非有據。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文政於被告處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170,225元範圍,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
失所附麗,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林助信律師(即田文政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田文政於被告處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退休金債權,在170,225元範圍之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文政於被告處得請領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170,225元範圍,暨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給付,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