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25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255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嗣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6,25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255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不申報破產債權,
破產程序終結後原告之系爭債權應已消滅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於
聲請破產
期間沒有列原告為
債權人,因此原告未收到破產程序任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並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等語。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
可稽,而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係於被告為法院宣告破產前即成立,故本件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應
堪認定。
2.又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係指經裁定宣告
破產,而破產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言,若裁定破產已終結,已
無破產程序可言,自無
適用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餘地;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破產人之債權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而已,非謂於破產程序終結後,
乃不得向
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聲請破產宣告,嗣被告於109年3月2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裁定宣告
破產,被告及破產管理人均未於破產程序中陳報原告為債權人(見本院107年度破字第18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109年度執破字第6號卷二第84頁),原告亦未於破產程序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即自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申報債權,故系爭債權未列入
前揭破產程序之破產債權中,亦未受任何清償
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宣告卷宗、破產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之破產程序業於114年1月8日終結,今已無破產程序存在,依上述說明,自無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又破產並非債權消滅之原因,原告於被告破產程序終結後之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並無不合。
3.再按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為破產法第149條前段所明定。
惟按,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破產免責制度,係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後,得以在無條件或須於特定條件之限制下,於破產程序終結後,立即或於償還相當債務成數,又或於一定法定期間後,
免除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前所負之全部或部分未清償的相關債務之清償義務,必須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且適時善意地提供誠實但不幸的債務人,重新出發,得以返回正常經濟生活,而有東山再起機會之重要機制。我國破產法對於免責效力所及債權人之範圍,並未規定,依
上開實務見解,係認為僅對已申報破產債權並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債權人發生免責之效力,對於未申報破產債權,或已申報破產債權但未獲得分毫清償之債權人,則不在此限。衡諸請求權消滅為特殊情形,應以經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破產法第149條既僅明文規定限於「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方視為消滅,則無明文規定之「未依破產程序申報受償之債權」,自不發生免責之效力。本件原告未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被告破產程序中亦全未受清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因破產法第149條前段規定而消滅,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原告仍得向被告求償。
三、
綜上所述,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6,255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