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精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智慧型販賣機維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50台智慧型販賣機維護服務,
期間60個月,維護服務費用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
惟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因而於114年2月24日、4月23日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表示願於114年5月28日前清償欠款,並按月息0.5%(相當於年息6%)加給
遲延利息。然被告仍未依其提出之計畫還款,尚有447,77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協商還款計畫電子郵件、被告函覆說明還款計劃、原告收受被告暫收款系統
記錄、維護費欠款支付計劃函、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