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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心慧(已歿)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廖心慧給付租金等事件,其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