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馬士倫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馬士倫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馬士倫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
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馬士倫
住所係臺南市安平區,有被告馬士倫提出之
聲請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馬士倫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臺南市安平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馬士倫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
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爰依被告馬士倫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又原告係主張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馬士倫二人連帶清償債務,而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東區,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元慶住臺南市永康區,且本件屬連帶債務,倘被告任一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
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所應享有之程序利益,並避免
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爰併同移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