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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王彥力  
            李世民  
被      告  林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與原告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113年5月2日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Fitbit Pay)後,並以綁定上開國際Pay裝置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80,957元、59,504元共140,461元(下稱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驗證碼簡訊、綁定成功簡訊、113年4月、5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核屬相符,應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140,461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收到簡訊連結詢問是否繼續使用卡片,而遭詐騙輸入資料,並無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並刷卡消費,伊發現遭詐騙消費即有撥打電話給原告客服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而銀行得依交易性質或習慣,以得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取代持卡人之簽名確認,若持卡人違反上揭義務,任人使用信用卡並進而消費,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⒉查,原告於113年5月2日下午4時01分05秒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林寶雲您好,您的Fitbit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37438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於同日下午4時02分12秒復傳送「親愛的林寶雲您好,您的玉山卡(末4碼2844)已完成Fitbit Pay綁定,請謹防詐騙!若本人綁卡請盡快與本行客服確認」內容之簡訊,有簡訊發送紀錄可稽,足見原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因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被告本人知悉,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雖被告辯稱其係因收到是否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之詐騙簡訊才輸入信用卡資料,113年5月2日消費140,461元非其本人所為,係遭盜刷云云,惟被告既自陳其有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且於致電原告客服時表示其於收到上開簡訊後有輸入驗證碼,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客服譯文在卷可稽,且上開簡訊內容亦已明確載明係傳送用以綁定Fitbit Pay之驗證碼,則被告收受上開簡訊後自得以知悉該驗證碼之用途。惟其仍輸入上開驗證碼,依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顯係對原告表示其同意以系爭信用卡綁定Fitbit Pay消費之意,而應就後續以該綁定Fitbit Pay所為之消費,負清償之責。縱被告辯稱其係遭釣魚簡訊詐騙而輸入信用卡資料一節屬實,因原告上開傳送驗證碼之簡訊已有清楚表明係有關綁定Fitbit Pay之密碼,被告疏未注意而仍予以輸入,亦已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有關驗證密碼應保密之約定,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6條第3、5項之約定,被告就此致生之應付帳款即系爭款項,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46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