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陳以玏
複代理人 謝亞哲律師
被 告 心倞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沛伶
共 同
陳澤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網路代購認識
被告心倞有限公司(下稱心倞公司)設立經營之「AM Boutique」之Instagram網路銷售平台(下稱
系爭平台),被告心倞公司並標榜保證所有販售之產品皆為全新正品。原告因欲購買包包作為配偶生日禮物,遂透過系爭平台向被告心倞公司訂購CHANEL 25中型包1只(下稱系爭包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4,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匯款224,800元予被告心倞公司(下稱系爭價金),被告心倞公司即指派被告鍾沛伶(即被告心倞公司小編員工)於114年12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將系爭包包面交予原告。
詎原告與配偶於114年12月10日打開系爭包包時,竟發現系爭包包與正牌CHANEL包包相比有諸多相異之處,且有明顯香水味、亮粉、刮痕等使用痕跡,外包裝亦與專櫃正品不符,可見系爭包包並
非被告心倞公司所保證之全新正品,被告心倞公司明知系爭包包非全新正品而將系爭包包販售予原告,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得撤銷受詐欺之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經原告撤銷,被告心倞公司即應返還系爭價金予原告,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心倞公司返還系爭價金之
不當得利;又被告心倞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全新正品之系爭包包,原告應得依
不完全給付、物之
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心倞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又被告心倞公司明知系爭包包並非全新正品而出售原告,被告鍾沛伶明知被告心倞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包包並非全新正品,而與原告接洽、面交,應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價金等語,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心倞公司、鍾沛伶應
連帶給付原告22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備位聲明:㈠被告心倞公司、鍾沛伶應各給付原告2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然被告心倞公司交付之系爭包包確屬CHANEL之正品,並非贗品,而被告心倞公司交付之系爭包包亦屬新品,並無原告所指之使用痕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心倞公司交付之系爭包包非全新正品;況且被告心倞公司與原告係約定當面交付系爭包包,經過原告當場檢查後始取走系爭包包,原告當下亦無任何表示,
益徵系爭包包確實屬全新正品,被告並無何詐欺之侵權行為,亦無何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明定。
惟主張因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之買受人,應就該瑕疵存在及其如何減少物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
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心倞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向被告心倞公司購買系爭包包,約定價金為224,800元,原告於114年11月15日如數匯款系爭價金224,800元予被告心倞公司,並由被告心倞公司指派員工被告鍾沛伶於114年12月9日將系爭包包交付原告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平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CHANEL品牌官方網站截圖、匯款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首
堪認定。而查,系爭包包確為CHANEL正品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包包晶片序號照片、韓國CHANEL專櫃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7至99頁),互核並無不符,而原告
自承於本院審理中於115年5月2日自行前往我國CHANEL專櫃,經專櫃店員查詢商品編號確認系爭包包確實為CHANEL正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告並表明不爭執系爭包包為CHANEL正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
堪認定。
㈢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包包交付時有許多香水味、亮粉、刮痕等使用痕跡,且外包裝亦與專櫃正品不符,系爭包包並非新品
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包包與原告另購正版同款包包對
比照片、開箱影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19頁、第53至63頁),
觀諸上開照片、影片,固可認定系爭包包於拍攝當下包包內有亮粉、五金有刮痕之情形,然上開照片、影片均係在被告心倞公司交付系爭包包後所拍,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包包於拍攝當下有使用痕跡,而無法證明系爭包包於被告心倞公司交付當下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使用痕跡。此外,系爭包包係由被告心倞公司指派員工被告鍾沛伶親自交付原告,原告亦自承面交時當下有核對系爭包包內部之晶片流水號(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於面交當下確實有將系爭包包打開、檢查內部晶片流水號之舉動,又香水味、亮粉、五金刮痕等情形,均係檢查包包當下透過肉眼、嗅覺可以直接觀察到之瑕疵,
倘若系爭包包當下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之明顯之香水味、亮粉、五金刮痕等情形,原告即可直接發現此瑕疵,原告面交當下既然有檢查包包內部晶片流水號,卻未對此部分為任何表示,檢查後即收下系爭包包,實與常情不符,而難逕認系爭包包於交付當下有原告主張之明顯香水味、亮粉、五金刮痕等情形,是原告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㈣而系爭包包既然確屬正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系爭包包於交付當下有原告主張之明顯香水味、亮粉、五金刮痕之瑕疵,原告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被告心倞公司有何故意以不實之事項告知、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系爭包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訂定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有據。而被告心倞公司既然已交付系爭包包,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系爭包包有何物之瑕疵情形,亦難逕認被告心倞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心倞公司返還或賠償系爭價金,亦非有據。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心倞公司、鍾沛伶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價金,
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價金224,800元,應屬無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系爭價金224,800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亦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800元及利息,
暨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24,800元及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聲請
勘驗系爭包包有無使用痕跡,並聲請通知訴外人莊禹芩(即原告配偶)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並未使用系爭包包,然上開證據調查均無法證明系爭包包於交付時之狀況,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