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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5 年度北簡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魏秀莉
被      告  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菖

訴訟代理人  楊萬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5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6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第53條、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第48條、市內網路服務契約第59條、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第46條、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第6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30、43、56、58頁),而原告營業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轄區;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第3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設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今尚欠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1,652元未為清償,經伊催繳,仍未清償,伊得依兩造簽訂之電路出租服務契約、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WiFi無線上網服務契約條款、市內網路服務契約、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條款、HiNet企業資安服務租用契約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10月4日因遭羈押禁見,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伊無惡意拖欠費用之意圖。又原告既於114年8月26日、27日完成拆機銷號,應不得請求114年9月、10月之月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4年11月11日臺北營(114)字第061907號函、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2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233164890號函、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性契約書、系爭契約、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IDC機房人員出入申請表、IP申請表網路技術/管理聯絡人異動表、中華電信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1頁、第97至113頁),內容互核相符。被告雖抗辯其法定代理人因遭羈押而無法處理公司事務,惡意拖欠款項等語,惟此無從解免被告對契約期間已生電信費用之清償責任。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114年8月26、27日完成拆機銷號,不得請求114年9、10月之月租費等語,然綜觀原告提出之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知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設備請求費用之計費期間均未逾越上開拆機日期,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備114年10月之繳費通知計費期間固載為114年8月28日至114年8月31日,然費用項目為FTTB機件賠償費,且扣除部分光世代電路月租費,要無收取拆機後月租費之情,是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費14萬1,652元,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各期繳費期限前繳納電信費,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電信費本應自各繳費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至被告辯稱法定代理人遭羈押而無法繳款等語,被告既得委由其他員工繳納,尚非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1,652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  
附表:               
編號
設備號碼
欠費金額(新臺幣)
繳費期限
1
Y315455
545元
114年10月27日
2
00000000
2,306元
114年7月10日
2,476元
114年8月11日
2,608元
114年8月25日
7,084元
114年10月13日
3
CL0000000
3萬2,750元
114年6月25日
3萬2,750元
114年8月11日
3萬2,750元
114年8月25日
2萬8,383元
114年10月13日
合計
14萬1,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