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政暉有限公司
被 告 賴明漢
賴明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虹閔
莊清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承憲
被 告 潘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明漢、賴明坤、陳虹閔、潘素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㈠被告賴明漢則以:應按照附圖一所畫範圍,就被告賴明漢部分進行原物分割,被告賴明漢不購買原告部分持分等語置辯。
㈡被告賴明坤則以:應按照附圖二所畫範圍,就被告賴明坤部分進行原物分割,被告賴明坤不購買原告部分持分等語置辯。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表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㈣被告陳虹閔表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㈤被告莊清原則以:原告應有部分僅1/50000,請求變價分割係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具有容積移轉之開發與整合價值,應將被告賴明漢、賴明坤、莊清原應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剩餘部分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予被告莊清原,並由被告莊清原以金錢補償原告。
㈥被告潘素表明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67頁),
堪認兩造確屬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堪認兩造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至被告莊清原雖
抗辯原告持分甚少,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屬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原告持分多寡實與得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無涉,是被告莊清原此節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自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0平方公尺,成狹長之長方形,上方並無建物,現作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至25之4號之門前道路使用,此有現況照片、地籍圖可稽(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
應堪認定,是
倘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可知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甚小,實難為何通常使用,且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多個共有人,實不利土地整體開發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又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方法,被告賴明漢、賴明坤已具狀表明無意願由一方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金錢補償
他造(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
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亦得在系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
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㈣又被告賴明漢、賴明坤、莊清原雖抗辯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予主要共有人等語,而查,被告賴明漢、賴明坤、莊清原之應有部分為1/4、1/4、32984/100000,雖係應有部分較多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係狹長道路,僅有較窄兩端可以通行,為確保
上開主要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可通行至馬路,亦將分割為十分狹長之土地,難以單就被告賴明漢、賴明坤、莊清原之部分進行原物分割,況倘僅就被告賴明漢、賴明坤、莊清原之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將導致其餘共有人共有部分極微,無何使用價值
,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及達產權單一之目的,是被告賴明漢、賴明坤、莊清原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