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淳鈺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荷尹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
系爭房屋所在地分別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