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北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潘潔玫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
被告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非本院轄區範圍,另參原告所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61號
支付命令卷宗,所附分期付款相關約定契約,未有約定管轄法院,或有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足以認定應由本院管轄,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