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郭亦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祥字第5482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4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票字第13656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民國90年3月16日發給90年度執當字第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A債權憑證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95年11月21日發給95年度執祥字第548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權憑證)。
惟原告認自該A債權憑起算3年,當於93年3月15日即因請求權屆滿完成而
罹於時效,故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於89年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90年3月16日發給系爭A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A債權憑證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遂於95年11月21日發給系爭B債權憑證。惟自該A債權憑證核發起算3年,當於93年3月15日即因請求權屆滿完成而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然被告於系爭B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並不會使已罹於時效之債權重新復活。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被告請求權不存在,於系爭B債權憑證時,時效即已消滅。又
兩造間並未再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並無於時效屆至仍承認之事實。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B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3日致電被告,欲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與被告協商,而由兩造間協商意旨可知,被告已明確表示債權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截至當日為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斯時原告除未就被告所表示之債權數額
予以爭執外,甚至進一步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可認原告之行為實已向被告承認該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並積極與被告協商還款方式,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承認債權之存在,有該電話紀錄可查,原告提起本訴訟,已違反
禁反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屬於
權利濫用。而依該電話譯文,兩造於通話中,原告表示願意還錢,並願以65萬元向被告清償
本案債務,即原告向被告為要約,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告成立新債務清償契約,經被告承辦人員回復同意,並會以簽呈方式得主管同意後回覆。
嗣被告承辦人員於112年10月6日通知原告協商方案已獲主管核准,且被告同意結清金額減免至65萬元,
足證兩造已就本案債務另議成立「原告於112年10月繳交第1期3萬元,剩餘62萬元再分40期」之債務契約,原告自應受債務協商契約之
拘束,現原告再主張時效抗辯,已違反兩造債務協商契約之宗旨。
㈠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定有明定。
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
合意而受影響。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
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而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同訴訟之起訴,可認於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繼續,仍保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以,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㈡
經查:兩造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6日發給系爭A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A債權憑證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1日發給系爭B債權憑證
等情,已不爭執。而原告主張A、B債權憑證已間相隔5年,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等情,被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㈢又查: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曾經於112年10月3日致電被告,欲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與被告協商,已有向被告承認該債權之存在及其數額,故斯時時效中斷
云云,並以電話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62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参照)。
觀諸被告提出之
上開譯文內容,屬於關於債務協商對話,過程中對於金額、清償方式均未可見有何
合致之情形,此由雙方表示:「(原告)我只是想說一定要到65萬元那麼多嗎」、 「(原告)要不然你就用這分期的方式幫我送....我不敢跟你保證...」、「...(
被告人員)對對對,總之,你繳3萬,後面就是還有40期62萬。如果你繳5萬,後面就是還有40期60萬,對不對。如果你繳3萬,後面就是還有40期62萬。總額就是65萬的意思阿。那你確定我就去幫你問喔...可以阿可以阿,這兩天,我等一下再回覆你」等語,充其量僅係雙方互相提出解決債務協商方案而已(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故由上開譯文雙方對話觀之,兩造終未就原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清償協商之合意,談話中也未提及時效問題之討論,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民法第144條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原告主張自譯文內容無從認定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承認等節,應可認定。參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原告已知時效完成卻願承認、清償之事實,或兩造已另有成立清償和解契約等情事,自
難認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存在,從而,被告辯稱因該對話中原告業已承認,本件不得享有時效抗辯利益云云,自難認可採。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
無庸繳納
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
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A、B債權憑證,其上
所載之債權內容,既為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揆諸上開見解,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不論系爭A債權憑證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時效究否已屆至,但系爭A債權憑證既係於90年3月16日核發、系爭B債權憑證係於95年11月21日核發,則被告持系爭A債權憑證後,再次行使時顯已逾3年時效等語,縱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本院前揭執行卷宗業已銷毀(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斟酌系爭A、B債權憑證上均載執行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未受償,衡情核發債權憑證之時間應即接近聲請強制執行時間,足見原告主張,仍屬有據。是以,原告自得被告行使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時,因已逾5年,而其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對原告不存在,又因本件原告為時效抗辯,業經認定為有理由,故原告另主張被告不得再執已罹於時效之系爭B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票據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並不得執系爭B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承前所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48元
合 計 30,048元
附表:
(系爭本票)
內容: 發 票 人:郭亦禎(原告) 林珍琨 林珍麟 付 款 地:高雄市民族一路(址詳卷) 票面金額:新臺幣410,000元 到 期 日:8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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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系爭本票相關債權憑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3月16日90年度執當字第5380號債權憑證(業經更換)、95年11月21日95年度執祥字第54822號債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