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方屬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
經查,被告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2之IKEA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店(下稱
系爭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94元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被告又於114年1月2日15時56分許,在系爭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價值共計2,826元之物,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已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20元(1,294元+2,826元=4,1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有據。至於
原告另主張:原告為查明被告之犯罪手法,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查看監視器畫面、現場派遣人力跟監以確認被告之犯罪行為、比對被告進出賣場之記錄、盤點及核對商品以確認失竊數量及項目等,勞力成本為11萬4,704元等語,然此係原告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行為,因此衍生之勞力成本,難認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力成本11萬4,704元部分,應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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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RDMÄRKE無線充電器(布質,粉紅色),1個 | |
| VARIERA行動電源(深藍色,10,400mah),1個 | |
| SMÅHAGEL單插孔USB充電器(白色,4x2x9公分),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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